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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农村宅基地上闲置房屋交易操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在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农交所”)进行的农村宅基地上闲置房屋(以下简称“闲置农宅”)交易活动,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办法,及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及住宅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农交所进行的闲置农宅交易活动,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和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闲置农宅的交易包括闲置农宅的转让、出租、合作或作价入股等。其中闲置农宅的转让是指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转让。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闲置农宅是指在合法宅基地上已经闲置且预期继续闲置2年以上的房屋及宅院。

  前款规定的闲置农宅,不包括已列入搬迁计划、拟拆迁腾退和已纳入城市开发边界内的村庄,以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等存在安全隐患的村庄范围内的住宅。

第四条 闲置农宅交易应遵循依法合规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交易的基本条件:

  (一)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并具有出让(或受让)闲置农宅的真实意愿;

  (二)闲置农宅权属清晰、合法有效。

  (三)出让或受让已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四)闲置农宅的受让方具有受让闲置农宅的主体资格;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办法和规范性文件中关于闲置农宅交易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出让方可以直接或通过交易服务会员向农交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为自然人的,需提交身份证和户口簿;出让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需提交登记证书、章程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出让方需提交同意交易的内部决策文件及相关审批材料;

  (三)出让方需提供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权证及规划、建设部门或镇街核发的住宅建设手续或村委会出具的产权权属证明。        

  (四)闲置农宅有共有权人的,需取得房屋全部共有权人同意的证明材料;

  (五)农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闲置农宅交易过程中,依法拥有闲置农宅优先权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行使优先权的,应当向农交所提交证明材料,依照农交所交易规则参与竞价。

第八条 意向受让方应在交易项目信息发布期间直接或通过交易服务会员向农交所提出书面申请,并依据《产权出让公告》提交以下材料:

  (一)意向受让方为自然人的,需提交身份证和户口簿;意向受让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需提交登记证书、章程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意向受让方的资信证明及经营能力证明,或法律要求的其他资格证明;

  (三)意向受让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需提供内部批准受让文件;

  (四)农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受让方受让闲置农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等违法建设;

  (二)采取以租代售方式经营闲置农宅,或变相发展小产权房;

  (三)未经审批,随意翻建、改建和扩建闲置农宅,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破坏闲置农宅所在村庄的整体风貌;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要求的情形。

第十条 闲置农宅租赁合同要明确房屋信息、租赁期限、房屋用途、改造范围、租金支付方式和动态调整机制、产权归属、合同到期后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归属、村集体收益、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发生违法建设的处置方式、因征占土地涉及的各类补偿费归属等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交易程序中的出让及受让申请、进场交易、登记和审核、信息发布与反馈、交易方式和交易保证金、交易款项结算、合同签订、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中止和终结、争议处理等环节,除本指南另有规定外,执行农交所发布的《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和对应的交易规则。

  本交易规则未明确的内容,适用《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实物资产交易指南》。

第十二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